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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
发布时间:2018-08-10 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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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夏某,男,1974年7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xx乡xx村。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行年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据一),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1日0时至2016年1月10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701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投保车辆(粵BXXXXX)行驶至湖南省武冈市境内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碰撞严重。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通知了被告(证据二)。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33709元,合计35909元(证据三)。随后,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向被告提出了车辆损失险的索赔请求,然被告以原告驾驶证到期后未及时换证属于驾驶证失效为由拒绝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33709元,合计359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 1.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3日,而原告向交警提交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换证是2015年4月之后,即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驶证处于失效状态。依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2款之规定,驾驶证失效即包括驾驶证不处于有效期内的情况,被告不负责赔偿;2.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维修费没有相关的维修清单,无法证其关联性。施救费发票开具于2015年4月之后,不符常理且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险理赔款?
      处理结果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5909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去扣押、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对于“驾驶证失效”,原被告存在不同的理解。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我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人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包括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情形。从该规定可知,超过有效期但逾期不足一年时,驾驶证尚未被注销。同时,原告换证后驾驶证的有效期起始日与前次有效期届满日前后连贯,应视为公安机关追认在旧证到期后至取得新证期间原告仍具有驾驶资格。也即,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因此,被告作为车辆损失险的承保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 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2018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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