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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与单位达成和解后再次要求补偿,仲裁委驳回其全部请求!
发布时间:2024-03-27 14:3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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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孟某,男,汉族,住址为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广东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住所:广东省惠州    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00元/月,2022年12月16日合同到期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续签,不予续签。由于长期被拖欠工资,2023年2月5日被申请人写了一张工资欠条给申请人,而工资迟迟不结清。经河南岸劳动所调解没有结果,惠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给被申请人寄出询问通知、整改通知,被申请人都不理会。2023年3月8日,惠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仍不理会,引导申请人进行劳动仲裁。申请人已于2023年3月16日通过EMS给被申请人递交被迫辞职通知书,并微信告知被申请人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付的100%的赔偿金。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6日正常工资172335.72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758.63元;
       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
       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部门要求支付拒不履行支付工资的加付赔偿金238530.79元。申请人当庭明确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资,请仲裁庭依法予以扣除。
       被申请人为解决本次纠纷,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国晖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工资、补偿款等全部款项,其要求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双方已于2023年2月起停止履行劳动合同,且其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方矛盾纠纷,申请人于2023年2月起即未正常上班,被申请人便安排其他人接手其工作。然而,申请人通过前往施工项目,使用水印相机制造虚假的“上班打卡”证明。此外,申请人还在此期间筹备注册惠州市方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3月7日完成注册,进一步可以印证其并未到被申请人处正常工作。
       三、加倍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即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其次,劳动行政部门已于2023年3月8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法情节较轻”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如果再额外责令申请人加倍支付赔偿金,将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最后,申请人早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并支付完全部款项,因此本案情形也不适用于加倍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其全部的仲裁请求,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支付上述款项?
      【处理结果
       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仲裁委认为: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当事人曾于2023年3月13日就劳动关系解除及工资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因有关协商结果是双方自愿达成,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委认为有关口头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至2023年3月20日(本案依法立案前),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于2023年3月13日达成的协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完约定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收条,并表示“终止一切合作,后续本人所有个人行为于(与)公司无关”。故本委认定有关协议在被申请人完全履行义务之后,申请人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即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主张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也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并已经支付了工资与补偿款项,申请人再额外主张经济补偿金则构成重复支付,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益。被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代理本案,仲裁庭上,国晖律师对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质证,提出对应的辩护意见。最终,仲裁委驳回申请人全部主张,被申请人成功维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HHMS0569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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