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劳动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毛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人自2015年5月4日起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职务为风控部主管。双方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申请人的具体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公司风控制度体系建设、公司信用管理、与律师事务所对接,做好公司法务工作等11项工作内容,详见双方2022年7月29日签署的《岗位职责说明书》。
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放的2023年11月工资,发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工资由9208元降至6626元/月,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以书面邮件形式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其差额,但被申请人对该补足工资请求未予补足。2024年1月22日,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均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要求补足其工资差额,被申请人均置之不理。
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以书面邮件通知申请人,将申请人调至综合部,新岗位职责主要为跟进系统流程、客户订单的接收报价跟单以及业务数据统计等内容,与双方签署的岗位职责内容完全不相同,且将继续按照降低的工资标准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待遇,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拒绝其调岗。
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以未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申请人拒绝到新岗位为由,向申请人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3年,申请人加班3天,应予调休,2024年3月14日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签字同意自2024年3月20日至22日调休,但实际并未给予申请人安排调休。
由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发放申请人应予调休的加班费。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国晖律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586.6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工资差额10328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加班的加班工资2540.1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受理此案,仲裁庭认为:
被申请人处实行新的薪酬方案定岗定薪后,申请人的岗位风控部主管仍然存在,申请人因薪资有所降低向被申请人提出自己的意见合乎常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仲裁庭已认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薪资降至6626元/月不合理,应向申请人补足部分差额,被申请人未提交依据证明申请人在原岗位有不胜任等情况,却在原岗位存在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调整至其他岗位,明显不合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552.5元(10086.25元/月×9个月×2倍)。
最终,仲裁庭依法作出如下裁决:
一、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的工资差额6628元。
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3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40.1元。
三、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552.5元。
以上款项共计190720.6元,该款项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给申请人。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纠纷。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其解除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均未能充分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违法解除,故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莞晖民字第0147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