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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作出错,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24-11-04 15:2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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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
       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入职被告处,原告在2023年6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肩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试用期考核结果通知单》,结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不能胜任该岗位,并通知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23年8月21日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对仲裁结果不服,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6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1398.98元、2023年7月份未足额支付工资1284.38元、2023年8月份截至21日未足额支付工资363.8元,合计3047.16元;
      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共1623.84元;
      4.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期间的工资39502.78元(8月22日至12月31日);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因被告已在《试用期考核结果通知单》明确于2023年8月2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于8月21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因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
       二、2023年7月、8月的工资差额:原告在2023年6月21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肩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7月10日原告已回被告处上班,因此原告停工留薪期实际为2023年6月21日至2023年7月9日。根据法律及条例,被告应正常向原告发放2023年7月份的工资,因7月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工资5338.49元,还需支付工资的差额为:7744元(基本工资)×90%+1500元(补贴)-557.6元×2个月(6、7月社保)-697元(7月公积金)-34.53元(个税)-5338.49元(已支付的工资)=1284.38元。因原告于2023年8月21日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7744元(基本工资)×90%+1500元(补贴)]÷31天×21天-557.6元(8月社保)-697元(8月公积金)=4482.87元,但被告实际已支付4688.22元,已超过应付金额,故对于原告诉请的8月份363.8元的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三、医药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86.88元(373.2元+460元+153.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骨折营养品交易截图及订单票据可知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479.98元。因原告发生骨折诉请营养费,于法有据,但购买营养品花费过高,法院支持仲裁裁决认定的255元。原告提供的号码为9785****的普通发票显示,原告购买护托花费38.98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护托费共计1280.8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护具118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或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原告作为被告的会计专员,其职责是要及时、准确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以便公司根据财务状况作出科学合理的经营决策。原告操作的会计凭证录入存在进项税没有入账、入错会计科目、现金流量入错、已验收入库未冲减预付等多项问题。在此后的工作中原告仍旧出现大量类似错误。原告在试用期出现的上述错误表明原告无法胜任当前的工作,被告在试用期届满前对原告进行综合考评,认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2023年6月份工资差额1398.98元、2023年7月工资差额1284.38元,合计2683.36元;
       三、被告东莞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986.88元、营养费255元、护托费38.98元,合计1280.8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操作的会计凭证录入存在进项税没有入账、入错会计科目、现金流量入错、已验收入库未冲减预付等多项问题,且在此后的工作中原告仍旧出现大量类似错误。原告在试用期出现的上述错误表明原告无法胜任当前的工作,被告在试用期届满前对原告进行综合考评,认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无不当,故被告辞退原告不属于违法辞退。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4)莞晖民字第007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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