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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全部支持国晖代理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25-08-02 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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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91出生,汉族。
       第三人:易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进行诉前调解, 并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追加易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债权人深圳市龙华区某某窗店将其对被告的货款23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24年1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某某窗店(法定代表人易某某)于2024年11月15 日通过其本人微信及短信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原告为适格原告。2021年期间被告与原债权人存在多笔货物买卖交易往来,原债权人已经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却迟迟未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总货款金额共计4490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支付15000元,于2021年12月30 日支付5000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元,减掉景田15 - 203 房1900元,剩余未结清货款23000元(44900元-15000元-5000 元-1900元)。后2023年4月3日双方在《欠货款单》中一致确认拖欠货款总金额为23000元,且被告表示会在2023年12 月30日前付清,但原债权人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000元(以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事实及欠款事实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门窗,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23000元未付清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货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相互印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第三人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第三人已经以某某门窗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第三人亦通过微信以及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向被告发送信息,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付清余下货款,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虽然被告、第三人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23 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酌定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 1%)加计30%(即年利率4. 03%)计算。被告唐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2月23日起,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 03%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XX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债权转让型买卖合同纠纷,国晖律师通过三方面专业操作确保全面胜诉:首先,精准构建"债权转让通知+欠款确认"的双重证据链,微信通知记录与书面《欠货款单》形成闭环证明;其次,创新适用LPR利率加计30%的计算标准,在被告缺席情况下仍争取到4.03%的较高利息支持;最后,运用“缺席审判+执行威慑”策略,通过公告送达确保程序正义,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明确加倍支付条款,为后续执行预留空间。本案胜诉体现律师对债权转让通知要件、逾期利息计算规则的精湛把握。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5)青晖民字第0245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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