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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助原告维权,法院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2-01-24 15:41:36
浏览量:1188
       【案   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成立,成立后原告一直专注于直流无刷电机及其控制器的研发和制造。通过长期的探索和积累,原告在无刷电机及控制领域保持显著的优势与专业性。
        2005年,原告注册并使用了域名www.******.com作为公司官网。
        2012年05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939***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冰箱电机;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的气压控制器,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装置;机器传动带;机器传动装置;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专有权期限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
        2012年05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93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动调节设备;电器接插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遥控仪器;印刷电路。专有权期限自2012年05月14日至2022年05月13日。
        2013年08月14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087***2号“******”商标注册证,核处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始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 专有权期限自2013年082015年09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088***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测量装置;测量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模型遥控玩具用电子速度控制器,专有权期限自2015年09月21日至2025年09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2460***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8类:比例模型套件(玩具);智能玩具;航模用陀螺仪和飞行稳定器;玩具模型;游戏机;玩具;玩具用控制器;游戏器具;玩具无人机。专有权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com上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且其域名***-***与原告域名******及商标****极其近似。根据《不正当竞争法》,被告上述恶意侵权事实,足以让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是原告或原告的代理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原告的商业市场,给原告造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1)停止使用原告第939***2、939***0、1087***2、1088***0、1088***9、2460***5号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ww.***-***.com并将此域名无偿转让给原告。
        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网站首页及在《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过开庭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成都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晖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参与诉讼,通过整理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在其网站销售的商品不仅包括原告商品,还包括大量原告自己品牌、其他品牌的商品,而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甚至在没有销售原告产品后还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com”标识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其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网站销售的商品均系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被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故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决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MS0894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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