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男,1986年4月1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路xx号。
被告郑某,男,1962年6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村。
被告叶某,女,1964年10月6日,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村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郑某、叶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限30天,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和收取,每月利息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加收0.2%的违约金。原告于当天通过交通银行的账户将100万元打入被告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郑某和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一个月后,至今被告郑某和叶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按1.5%/月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暂计15日,按每日0.2%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并未提供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5000元;
二、被告郑某、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关于借款100万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借予两被告的100万元,并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的账户将100万元打入被告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的电汇单、被告郑某和叶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经法院查证属实,判决两被告归还100万元。
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
两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100万元,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是双方约定的计收利息的时间,故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还款利息。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应从借款延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在2013年7月6日之前,且原告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1日主张过自己的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故违约金只能从2013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按逾期还款金额的0.2%/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为0.015%,该约定的贷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4倍计算。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2)YHMS042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