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运输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号。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室。
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责人:郑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楼xx单位。
原告称: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台湾居民罗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罗某代表的台湾xx国际股份有限合同出售一批电动刷,贸易方式为FOB,货款金额为19071.2美元,人民币为129684.12元,货物转运港为深圳,目的港为台湾基隆。合同签订后,罗某指定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运该货物。10月15日至16日,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在原告处拖走了货物,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为罗某的货物运输代理,罗某购买自原告的货物经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运到台湾后,未经原告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将货物放行,否则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需赔偿原告所损失的金额。然而,本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在没有原告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将货物放给收货人,导致原告收不回货款。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29684.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货运代理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超越了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损失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
【处理结果】
广州市海商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货运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29684.12元;
二、被告xx货运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在原告处拖走罗某购得的货物,从转运港深圳运送中目的港台湾基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系本案的承运人,原告系本案的托运人,双方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的海上运输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则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电放费等费用后开始接收涉案货物,从转运港运送至目的港,但在未接受原告的通知下将该货物交付予收货人,致使原告收不回货款。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放货给收货人的通知,仍属于承运人的承运责任期间,故在此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系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作为总公司的被告xx公司应当在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028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