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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可成为合同争端解决的依据
发布时间:2016-03-25 10:3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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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加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工业区xx号。
       被告张某,女,1976年3月1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xx路xx号。
       原告称:2013年8月7日、8月14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定做加工足金精品115.85克、85.5克,除去加工费,价值共计人民币52408元。被告承诺收到成品后再向原告还原料。2013年月15日后,原告将上述两批千足金精品通过快递方式邮寄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送交原料,也未支付货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吴某在罗湖区xx街道调解委员会驻xx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虽未达成和解,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寄交的两批千足金首饰总计201.35克,之后,被告也一直未归还原告金料。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408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国晖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
       被告无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首饰珠宝有限公司支付黄金原料款人民币52237.22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认可是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双方形成定做加工、邮寄交货、还料或者计价还款的交易行为习惯。2013年8月7日和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定做加工千足金精品,总价值52408元,被告承诺收到成品后再向原告归还原料及支付货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将被告定做的精品交付于被告,被告收到精品后无履行归还原料及支付货款的义务。在加工合同中,原告已履行了完成精品成品并交付予被告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收到成品后归还原料及支付对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对于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原料及货款,并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69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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