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各方应当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
发布时间:2016-03-22 10:3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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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住所地:深圳宝安区xx工业园xx栋。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
原告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就被告长期向原告供应货物事宜进行了基本约定,同时针对货物质量方面的相关约定,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品质保证书》,以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6月、7月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的货物,原告将其发货给韩国客户。然而,在2013年8月原告开始接到客户反馈称该批货物有10%出现品质问题。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反映予被告,被告对该品质有问题的货物进行测试,结果是被告供应的货物不够压力,压力值小于合同约定的0.5N且小于《样品承认书》的标准“0.25-0.6N”。由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样品承认书》确认的标准作业和交货而导致产品品质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信誉,也使原告面临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全部承担因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原告所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原告所有的损失986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合同约定的压力值0.5N是笔误,应当为0.2N,此约定为重大误解,应当撤销;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在接受货物应当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疏忽验收,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5.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该两次货物的货款,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予以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一、关于接触压力0.5N的约定是重大误解还是有效条款?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3837.1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电子有限公司损失335802.5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是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是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者由于货物质量问题而引发纠纷。
关于接触压力0.5N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该约定是笔误,应当为0.2N,此约定为重大误解,应当撤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可以予以撤销。被告交于原告的测试数据的标准描述是“0.25-0.6N”,0.5N在此范围内,且被告并未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构成重大误解,此约定不应撤销,应为有效条款。
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的义务是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出货到客户的产品出现不良问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原告作为买方,有义务对被告交付的货物在入库前进行品质检测,检测该批产品是否符合质量问题。而在被告交付货物时原告疏忽检验货物,接收了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故原告负有疏忽检验的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货物并未是全部有质量问题,故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与被告双方都应负有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1475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