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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与保证人约定解除连带保证责任的,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发布时间:2016-12-07 10:2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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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定作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工业区xx厂房,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一xx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号xx单元,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二周某,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商河县xx镇xx号。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LED电子显示屏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制作PH6.94室内全彩(1R1G1B)显示屏(面积:500m2)及相关部件一批,总费用为3734981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天内,被告一需支付人民币523749元货款给原告,显示屏发货前被告一再支付50万元货款给原告,合同余款人民币2711232元由被告一于2013年3月5日起分24个月等额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如被告一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合同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一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且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显示屏制作、交付等合同义务。2012年11月3日,被告一致函原告确认,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均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将所有产品交付给被告一,产品数量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了2138026元,尚欠合同款1596955元未支付。截止至2014年7月5日,被告一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累计达到806179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提交了《LED电子显示屏定制合同书》、验收单作为证据证明。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到期合同款人民币1596955元及支付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07532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96955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六计至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一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合同款人民币1596955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已经辞职离开被告一处,因此被告二无需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争议焦点
       涉案显示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实际已支付的合同款数额是多少?还拖欠原告多少合同款?被告二是否要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一xx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5905.62元;
       二、被告一xx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05905.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2月6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二周某对被告一xx国际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市xx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关于被告一主张原告提供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一提交了自己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出具的《证明》以及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证明涉案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但由于胡某为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另外被告一提供的QQ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聊天对方就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相反,原告提交的验收单证明被告一已确认过产品质量,因此被告一对产品质量问题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一实际已支付的合同款问题。原告出具给被告一的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涉案合同款人民币2729075.38元,被告一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一的主张。
       关于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二自愿在合同中约定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二已经辞职离开被告一处或被告一已出具通知函,通知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此通知函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二仍需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Z185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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