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发布时间:2016-12-08 10: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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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xx皮革加工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1980年9月5日生,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越秀区xx皮革商行经营者,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xx街xx号。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订购皮料,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皮料,将被告所订购的皮料送达到被告经营店铺“广州市越秀区xx皮革商行”,双方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近期,被告收到多批货物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被告多次搪塞,拒不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9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1407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12份送货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货的情况,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14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要求是无理的,原告交付的皮料多批次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货物经被告销售后,陆续收到其客户的赔偿要求,被告已支付部分损失人民币292076元,美元63000元。被告曾就皮料的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态度敷衍,拒不面对,还恶意停货。另外,因色差、剥离强度不够等诸多问题,在被告仓库还有大约1300码皮料无法正常使用,价值约人民币33000元。被告还提供了反馈清单、检测报告、赔偿文件清单、照片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皮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92076元,美元63000元;2.被告向原告退回型号为P442ABCDE的1300码皮料,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处理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金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xx皮革加工厂支付货款67451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xx皮革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认为原告的皮革材料有质量问题,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被告提供的反馈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不予确认,且检测报告为英文,没有中文译本,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其次,赔偿文件清单系案外人出具,赔偿文件清单中提到的皮革不能确认系原告所提供的;再次,被告是在将货物转卖后,甚至是制成成品后才发现质量问题,不能确定为原告提供的皮革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问题。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因原告提供的关于2012年7月的对账单并没有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按7月份对账单金额要求被告支付761407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货款为674545元,被告应依法履行支付义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MS150-8569-13071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