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
发布时间:2018-03-19 10: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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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丰某,女,1985年3月2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阴县xx镇xx村。
被告张某,男,1986年2月4日生,户籍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x路xx号。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借款的3%。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足额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中,但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按约定偿本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借款的四倍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明细等为证。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被告原本是做理财生意的,原告提供资金是用于理财,原约定亏损30%以内由原告承担,超出30%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支付3万元的还款。
【争议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按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偿还的利息损失支付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337 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