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设施符合约定用途和维修的义务
发布时间:2018-03-22 1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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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人身损害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男,1967年10月6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村。
原告刘某,女,1964年4月27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xx镇xx村。
被告李某,男,1948年11月20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xx村xx号。
被告吴某,男,1966年10月23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两原告之子张xx到被告吴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美食街的饭店内务工,被告吴某安排张xx在该饭店的员工宿舍即被告李某提供的出租屋内住宿。2007年1月14日晚上,张xx下班后回到宿舍,到宿舍配套的冲凉房冲凉。40分钟后(15日凌晨1时许),张xx的工友发现其倒在冲凉房的地上,不省人事。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来到现场后,证实张xx已死亡。南山公安分局沙河派出所出警调查后,经法医鉴定后,确认张xx系因冲凉房使用直排式热水器造成的煤气中毒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应保证其出租的房屋配套设施可以安全使用,这是基本义务,然而被告李某却安装明知早已淘汰、不合格的热水器给承租人使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实际使用者人身安全严重不负责任,对张xx的死亡具有重大的过错。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吴某应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40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并未在出租的房屋后安装配置该热水器,而且当时是将房屋出租给张xx的老板吴某,而非张xx;2.被告吴某在房屋内安装热水器并将房屋用作员工张xx居住,并无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对于涉案事故,被告李某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xx确实死于租用房屋,但对于租用房屋到底存在何种安全隐患没有举证证明,故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缺乏相应的证据;2.张xx作为成年人,应对危险有一定的防范性,而张xx对此予以忽略,故对于张xx的死亡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两被告是否应对死者张x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张某、刘某因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得的赔偿金金额为15745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116349.1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刘某41105.9元;
四、被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对于被判决所确定的上述赔偿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某作出房屋出租方,将安装有安全隐患电器的房屋出租,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作为雇主,未尽到保障其为雇员提供的居住场所和设施符合基本的安全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过错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两被告二人共同过失造成的,参照相关规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对张xx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MS144-8926-13547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