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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无合法根据侵占公司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发布时间:2018-04-09 1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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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不当得利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科技园xx室,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25日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安市xx镇xx村xx号。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原职工,任职销售部的销售代表,主要从事产品销售与推广工作。2016年10月5日,被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与xx车厢制造厂签订《尾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易款项为人民币10500元。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送出货物,xx制造厂在被告微信催收下于2016年10月31日将货款汇入被告的个人账号。2017年1月13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让xx公司将尾板的货款共计10300元汇入被告的个人账号。以上两单交易从签单到收款都是经过被告之手,但被告收到买方货款后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都没有将款项上交原告,侵吞意图明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08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与xx车厢制造厂、xx公司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签收单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应诉。                                
      争议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0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侵占公司款项,致原告损失了208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208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150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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