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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国晖律师帮助被告减少损失2万余元
发布时间:2024-01-23 14: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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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某1,男,2005年3月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2,男,1975年9月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系杨某某1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邰某某,女,1975年3月出生,住贵州省剑河县,系杨某某的母亲。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潮州市XX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0日16时12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粤U*****号轻型栏板货车沿XX路自北往南行驶至XX路东方实验学校路口左转弯时,适遇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杨某沿XX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杨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2月07日潮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被该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肺挫伤;3.右侧微量气胸;4.盆腔积液;5.蛛网膜下出血;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第一肋骨骨折;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肝功能不全。
       因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980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39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交通费用390.00元、误工费11063.00元。
       肇事车辆粤U*****号轻型栏板货车系潮州市XX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粤U*****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判令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人民币26384.58元。
       二.请求判令潮州市XX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
       三.请求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国晖律师参与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答辩称:
       一.本案与法院已经受理的杨某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为基于同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案件,案件当事人相同,且答辩人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故本案还涉及在保险份额的分享问题,存在牵连,要求两案合并审理。   
       二.答辩人为原告杨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59.55元,有对应的发票及费用清单、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其中在XX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垫付了医疗费4398.5元,在潮安区XX医院垫付了医疗费561.0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三.关于营养费部分原告病历中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即便需要加强营养,因原告未涉残,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
       四.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
       五.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真实存在误工,故该部分误工费用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六.康复费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有两个人伤,交强险部分需分摊处理。
       二. 医疗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正式医疗票据计算赔偿金额。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
       四.营养费部分,营养费不合理,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共住院13天。
       五.护理费,原告伤情并不需要出院护理,故护理期只能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原告伤情也并没有需要二人护理的必要,原告没有提供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
       六.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未满16周岁,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答辩人不同其误工费主张。
       七.交通费,交通费应按30元/天算,共13天。
       八.康复费部分,原告已治愈出院,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康复治疗。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29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杨某某4197.1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6.7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判决生效后,被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起诉期内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例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3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交通费39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959.55元,因被告XX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是交强险,故法院判决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97.17元,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087.7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上诉是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双方不服均可上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来源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JT0083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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