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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介入二审,为股权纠纷二审被告成功维权
发布时间:2023-02-03 11: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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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情简介
       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一XX有限公司、被告三赵某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获得被告一40%股权、被告三已出资80万元获得被告一16%股权, 并约定全部出资到位后办理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指示向被告二任某转款100万元后,后,发现三被告存在恶意欺诈原告的行为: 三被告所称的“XX品牌”并不是被告一持有的品牌: 被告一也没有协议书中承诺的拥有强大的资源、人员及经济实力,实际上该公司只是一家空壳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且至今并未完成实缴。在原告主张提供被告三向被告一投资80万元的先关转账凭证时,三被告也无法提供,原告有充足的理由三被告恶意串通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被告二、三系老乡)。并且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原告对签订协议主体存在重大误解,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的主体应为被告一股东即被告二,而非被告一。原告认为,三被告虚构事密隐随真相,恶意欺诈原告,同时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产生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撒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的 《投资入股协议书》,并如法院认为三被告涉及刑事犯罪的,请求及时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本案国晖律师作为被告三任某的代理人介入。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三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且对其实施了欺诈,致使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从原告上述起诉理由分析,原告起诉理由不清晰,逻辑结构混乱,起诉理由部分既涵盖协议无效,又涉及协议有效可撤销事由。但从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赵X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分析,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系以协议有效为要件,本院应当围绕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是否具备撤销的法律要件作出论述。

       从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任X在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签约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系向被告任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再结合被告任维系被告伊唯公司独资股东以及原告主张案涉纠纷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理由,应当认定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以及被告,被告任维系股权出让方,原告系股权受让方。该《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诉称“XX”品牌并不是被告XX公司持有的品牌,被告XX公司没有按《投资入股协议书》承诺拥有强大的资源、人员及经济实力,实际上该公司只是一家空壳公司,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对此,被告xx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xx公司有权运营“xx”品牌,且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称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从而诉请撤销《投资入股协议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相反,原告应当向被告任x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故导致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系原告未能向被告任维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诉讼请求。

      ★ 律师分析

       本案国晖律师介入后,从两个方面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主张赵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被告赵某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赵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另一方面,被告赵某不存在和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欺诈原告的事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其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上,最后法庭的判决也证实了这些观点。

上述案件根据(2020)粤晖民字第2723号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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