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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据证明原告郑某已退伙,被告方某与周某应返还入伙款!
发布时间:2019-07-23 17:2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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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合伙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郑某,女,1990年11月22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道xx号。
        被告一:方某,女,1994年8月30日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镇xx巷xx房。
        被告二:周某,女,1987年12月25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xx村xx组xx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约定合伙开办一家美容中心,三方在2018年5月28日建立微信群就开办美容中心进行前期的沟通、协商。三方选定该美容中心的营业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xx道xx栋xx层xx号商铺,并于2018年6月28日由原告及被告二的配偶方某某代表承租方与出租方深圳市优资行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及租赁保证金。
        在合伙占股及出资比例上,三方约定原告出资34%,两位被告各出资33%。被告一负责美容中心的总体事务,被告二负责财务工作,原告负责顾客的服务工作。被告一和被告二属于亲属关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嫂嫂。
        8月16日,由于与两被告经营理念的巨大差异,原告与两被告协商退伙。其后,两被告决定继续开办该美容中心,并于8月23日开张营业。三方共同确认该美容中心在原告退伙前总投入为271790元(不含原告提供的价值28210元的美容设备、美容产品等),支出的总成本为175137元(不含原告提供的价值28210元的美容设备、美容产品等),账面上剩余现金96653元。另外,原告于2018年7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二转账23790元和50000元,共计73790元。被告在原告退伙后,对如何退还原告的出资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应将原告的现金投入,减去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应承担的店铺成本再返还其余额。另外,再将原告提供的美容设备返还。原告不同意该退伙方案,各方无法协商一致,从而产生该纠纷。
        原告认为,在原告退伙之后,两被告选择开张经营该美容中心是两被告的自主选择,原告无意干涉和评论。但是,两被告经营该美容中心的投入中有原告之前因合伙而投入的资金和提供的设备,两被告在原告退伙后侵占、使用原告投入的资金不予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入伙时投入的现金73790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为美容中心购买物品支出的1030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一方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二周某辩护人答辩称:一、原、被告三方虽尚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均已出资完毕,事实上已经建立合伙企业,三方为合伙关系,三方的行为应受到合伙企业法的约束,原告作为合伙关系中的一方理应共同维护合伙关系。二、原告单方面退伙既违反了口头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损害了包括被告周某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微信记录中提到三方一开始秉持的理念就是能将合伙企业长久地做下去,所以在前期合伙企业还不稳定的时候不能接受合伙人退伙的情况,三方有口头约定一年内不允许一方退伙,但原告却在合伙关系未满三个月的时候未经其他两位合伙人的同意单方面退伙,其行为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可以退伙的情形,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合伙关系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且另外两方在合伙建立时也投入了出资,已经为合伙企业投入了出资、装修、购买物资、聘请人员等成本费用,现原告在最关键的开业前夕通过微信告知退伙事宜,直接侵害了另外两个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导致先前的设想规划都难以实现,因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弥补。三、合伙关系中另外两方自始至终都不同意原告退伙,合伙关系事实已经成立并持续至今,根据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周某已经对原告提出的退伙要求作出正面回应即不同意原告退伙,而且三方在原告单方面提出退伙之前还在对合伙企业的事宜作出商讨,并未有原告所称的经营理念存在巨大差异的地步。四、原告单方面提出退伙后强行搬走已经出资完毕的美容设备及店里的其他财产,其行为属于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以价值28210元的美容仪器设备出资,完成出资后美容仪器设备应属于合伙企业财产,原告无权强行搬走,因原告强行搬走店内的仪器设备,不仅导致另外两个合伙人要再行购买设备,还给合伙企业的声誉造成极大影响,直接导致合伙企业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综上,包括被告周某在内的两名合伙人并不同意原告的退伙声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已经退伙?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退还入伙款73790元给原告郑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评析
        本案系合伙纠纷。原告与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通过建立微信工作群的方式对各自的出资及份额进行了约定,并实际进行了出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三人合伙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8年8月16日原告是否已退伙的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微信“合作讨论群”记述的记录看,三人曾于2018年8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合伙予以散伙,对店铺进行转让,之后因店铺没有转让成功,两被告决定继续经营,并于8月23日开始营业。原告则自2018年8月16日之后没有再参与过合伙事务。该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确认已于2018年8月16日退出了合伙。
        关于原告入伙时投入的资金73790元是否应退还的问题。2018年8月16日,三方决定散伙时并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之后原告再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但店铺并未转让,实际由两被告决定继续合伙并于8月23日开始营业,即“深圳市龙岗xx管理中心”在开始营业前原告已实际退出合伙,两被告是在承继了的三人合伙投入财产的基础上开业经营的,不存在原告需要分担合伙经营亏损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投入的合伙款73790元,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其为美容中心购买物品的支出10303. 1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仅提供“开销支出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不认可,仅凭聊天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8)YHMS221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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