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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维权被控破坏生产经营
检察院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12年由于深圳市某某数码网络有限公司各位股东在公司多项事务上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多次召开决策委员会讨论未果。
李某家属因此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5月派出所认为李某等四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深圳市某区检察院逮捕。七日内,检察院作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决定。李某等四名小股东无罪释放。
主要问题:
李某等四名小股东对公司重要数据、代码进行了整理和保存,以获取谈判筹码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问题分析: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全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国有的、集体的、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在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时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本罪的客体要件是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
基于本案,李某等小股东于3月29日,对公司重要数据、代码私自进行了整理和保存的行为,并非具有泄私愤、报复他人的目的,其目的为在股东分红的谈判上增加谈判筹码。同时其行为并未对公司造成任何影响,李某等小股东删除另行保存的数据是公司已经研发完毕实际已经生产销售的电子产品的源代码。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报案称该源代码价值百万,而且因李某等小股东行为公司放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检察院最终查明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决定。李某等四名小股东无罪释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