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18日,杨**与王**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杨**向王**购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的商品房;购房总价为人民币56万元;《合同》第3条约定:买方须在合同生效当日支付2万元定金;《合同》第4条约定:买方须在2009年3月30日之前将首期款10万元支付到银行监管的帐号;《合同》第11条约定:如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超过15日的,买方有权要求支付转让成交价10%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15条备注款约定:卖方须在2009年4月20日之前将该物业赎出(该备注款注明:如备注条款与本合同前述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备注条款为准)。
《合同》签订之后,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和将首期款放到银行监管的义务;但王**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赎楼义务,经杨**多次催促,王**都以各种藉口为由拒不履行,因王**不赎楼直接导致房产交易不能进行。无奈之下,杨**只好委托本站顾律师为其代理案件。
顾律师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建议杨**书面通知王**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王**接函后仍拒绝支付违约金。之后,顾律师协助杨**取得了王**严重违约的全部证据材料,起诉至罗湖法院,由于顾律师诉求得当,证据充分,罗湖法院最终判决王**返还定金2万元,按合同支付房产转让成交价10%的违约金56000元,至此,杨**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