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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
事后,经过原告实地勘验并咨询有关专家和权威部门,发现被告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多处违背事实的地方,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国家强制性标准。首先,按照建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原告认为,作为消防行政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深知居住建筑消防设计不合格房屋的危害后果,其潜在的消防隐患,让原告提心吊胆,不能安心居住。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及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
【争议焦点】(1)消防行政机构在消防验收时是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规),还是适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低规);(2)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验收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案例分析】
1.被告在消防验收中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是公安消防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第4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包括第13条消防审核验收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均将消防验收,作为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设定,并赋予其消防行政处罚裁决权,而非普通的技术鉴定。
4、庭审中从被告出示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原件上,有被告盖的“消防行政许可,不收取任何费用”印章,被告自己已经确认消防验收是行政许可行为。在其网站“行政许可公示栏”上,至今仍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作为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并且进行可诉救济权告知,表明被告始终都是把消防验收,作为一种行政许可的事项。故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具有可诉性。
【处理结果】深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起诉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行为,属于被告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对建筑工程是否合格做出的专业技术性判断,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本律师所举消防验收属于行政行为的证据为何不予采信没有做出任何说明。
【案件启示】 事实上,本案一旦法院确认消防验收行为违法,第三人纠正违法的成本会很高,有时后果会相当严重。但法院将这类案件拒之门外,同样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试想,如果行政消防验收行为不受司法监督,那么又有谁能去监督,如何监督?本案例至少有以下两点启示:(一)建筑工程验收的行为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需要行政职能部门及公众的监督,涉及有关民生的重要事项,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二)法院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行为,认定为对建筑工程是否合格做出的专业技术性判断,这是没有说服力的,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消防验收性质的认定不一致,有损法律的尊严。法院的裁定实属无奈之举、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