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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在2003年7月不可能有生育能力。
1、申请人张某莲已于2000年10月25日结扎,有某县计划生育服务站盖有钢印的《计划生育结扎手术证明》和2个手术医生的签名,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明》和签名是虚假的。
2、《××县计划生育妇检证明》证实张某莲双输卵管阻塞,可以证实张某莲不可能有生育能力,同时,有 12cm陈旧性疤痕,与张某莲做过结扎手术互相印证。
3、上述12cm陈旧性疤痕不是××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张某莲”生育的疤痕,理由是:在××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生育的“张某莲”腹部切口是10cm,那么,该切口变成陈旧性疤痕就应当小于10cm,更不会达到12cm。
4、被申请人没有申请人夫妇超生的小孩的自然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在××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生育小孩的“张某莲”不是申请人“张某莲”
1、两者出生日期不符。
前者出生日期是1972年5月3日,后者出生日是1974年5月20日。
2、户籍地不符。
前者是某县××镇,后者是某县师范。
3、职业不符。
前者是农民(居民),后者是工人。
4、前者配偶的“李某军”住所地在“某县××镇”,后者配偶的“李某军”住所地在某县师范。
三、“同意手术,李某军”不是申请人李某军签字笔迹。
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7月1日在某县师范调取了申请人李某军签字的笔迹,但却不提供该鉴定结果,可以推定该签字不是申请人李某军的签字。
四、被申请人认为由申请人证明自己没有生育第二胎的事实,是对法律的藐视。被申请人应当就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进行举证,是法定举证规则,而不是由行政对象对此举证。
五、申请人张某莲腹部的疤痕不能证明是生育的疤痕,即疤痕与生育不具有惟一性,却正好证明了张某莲有结扎的外在表现。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超生的事实,敬请撤销×计生征字(2010)第012号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