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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建筑工程纠纷、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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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公司治理(股权纠纷、劳动纠纷)、涉外商事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事继承纠纷等。
本所刘子平律师作为原告方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的仲裁案,最终为当事人争取了其应得利益。
申请人:苏某
第一被申请人:车某
第二被申请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235日,苏某与车某及××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约定苏某与车某通过××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售及购入位于深圳市某花园C栋6层A单位,建筑面积为97.56平方米。车某出售给苏某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在签订《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具有定金性质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6年2月26日再加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47万元在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前支付,该47万元购房款由第二被申请人托管,待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且申请人领取到房地产证之日起两日内,由××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车某。上述《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签订后,苏某按约支付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交付了定金共计3万元整,并得到了车某的确认。但在苏某按约向××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办理47万元购房款托管手续并要求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时,××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告知苏某,车某由于自己的原因,已不愿意出售上述房屋。
【双方争议】:
苏某认为车某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双倍定金计人民币6万元,同时由于车某的违约行为,造成苏某为此多支付律师代理费和工商信息查询费。由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收取了申请人的定金,应当对该定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一被申请人返还双倍定金计人民币6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工商查询费用人民币60元,同时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提出房屋转让及经纪合同书、工商登记查询单、正式收据及托管证明、房地产证书、房地产信息单、与业主的通话抄录及光盘、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经理的通话抄录及光盘等作为证据支持其仲裁请求。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只有第二被申请人××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到庭,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仅为居间方,不是房屋买卖的交易主体,对该物业的转让无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本案的定金罚则仅适用于买卖双方,对第二被申请人不能产生拘束力;第二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所支付的定金归第一被申请人所有,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收取了一万元,;第二被申请人促成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即有权向第一被申请人申请佣金。
【审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经济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其次,申请人依约支付定金30000元,以履行合同书之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未按合同书约定将房产售予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申请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鉴于30000元定金中尚有20000元在第二被申请人处,故由第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定金2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定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关于收取第一被申请人20000元佣金的辩解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然后,关于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起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工商查询费及公告费的请求,因有合法凭据,证据确凿,仲裁庭予以支持。最后,第二被申请人在合同书中只起经纪人的作用,对申请人没有其他义务。第二被申请人关于其在房屋买卖中无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辩解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部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因此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定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定金20000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及公告费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