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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8日,周某与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购买实业公司位于**市城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6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2年3月30日,并约定实业公司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证等并负担其费用。当日,周某按约于支付了实业公司全部房款60000元。2002年3月12日,周某与实业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某购买实业公司位于**市城区的一个门面,总价款为60000元,交房时间为2002年5月30日。订立合同之日,周某支付了54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房地产权证由实业公司在2002年底以前办好。之后,实业公司将上述两处房屋均交给周某使用,周某要求实业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却一直没有下文,周某遂将实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实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并判令实业公司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久拖未给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