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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l992年6月8日,虹城公司与上海市房地局签订沪土(199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获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1994年9月l0日,虹城公司与上海市房地局又签订沪土(1994)出让合同第75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8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虹城公司与上海市房地局又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载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止,与8地块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虹城公司与案外人虹口区政府签订了《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相关合同,但是在履行合同和协议的过程中,虹城公司发现受让的地块存在民防工程。于是引发两起民事诉讼,四个判决。
第一个诉讼,虹城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拆迁合同,要求虹口区政府返还其支付的动迁费,并支付违约金等损失。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有关上海市吴淞路31号街坊B地块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及《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赔偿虹城公司迟延履行赔偿金2 645 912.13元和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减少而增加的损失l30 146.91元等。虹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追加上海市房地局为该案第三人。1999年10月1 1日最高法院作出(1998)民终字第l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第二个诉讼。2000年9月ll日,虹城公司以上海市房地局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要求解除8块土地出让合同。认为上海市房地局没有告知其出让的土地上存在民防工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上海市房地局签订的B地块出让合同;由上海市房地局返还其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拆迁的经济损失。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民终字第l6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拆迁合同》,而拆迁合同与本案B地块出让合同解除相关联,且虹城公司关于解除本案讼争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没有支持虹城公司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请求,但认定上海市房地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瑕疵,并以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来折价赔偿(判决延长虹城公司受让取得的A、B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即从2002年1月1日起算持续50年),并赔偿虹城公司民防X-程拆除费用(判决认定赔偿49 51 1.98元),没有支持虹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虹城公司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