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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法、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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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周新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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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刑事辩护。
【案例】 原告肖某,男,1980年生,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叶某,女,1987年生,某公司业务部经理。2009年10月,肖某经朋友介绍与叶某认识,双方情投意合,相恋半年即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双方因为工作的关系经常出差,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并不多。2011年10月,叶某发现自己意外怀孕,但是叶某觉得自己年纪还小,加上工作很忙,如果此时生孩子势必影响自己的前途,于是,叶某未经肖某同意擅自到医院把孩子打掉了。后来,无意间肖某知道叶某曾经怀孕并偷偷做了流产手术,肖某怒不可言,痛心不已。肖某觉得叶某不尊重自己,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叶某承担对其的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叶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肖某的生育权?
【律师意见】 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而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同时,妇女权益保护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本案中,作为丈夫的肖某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叶某是否生育子女,由其自己决定,叶某未经肖某同意擅自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
【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法院判决】 肖某和叶某因生育问题矛盾不断升级,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法院调解无效。法院最后判决准予肖某和叶某离婚;驳回肖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