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诉讼代表人方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耀、邱斌,浙江金道律师事 所律师。 被告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国钢。 被告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幸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为与被告杭州远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惠公司)、浙江泽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恩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邱斌、被告泽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远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编号:高新2008年人协字016号),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远惠公司提供金额300万美元、种类为贸易融资的授信额度,同时由被告泽恩公司对被告远惠公司就该协议及其单项协议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泽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KRB019),约定由被告泽恩公司对被告远惠公司的融资本息及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远惠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和9月9日两次向原告递交了《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2008年信字026号、2008年信字027号,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原告为其开立信用证,金额分别为1760000美元和1094881.70美元。上述信用证产生债务的担保包括:1、由被告泽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由原告与被告远惠公司签署的编号为2008年保质总字第015号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提供保证金质押。被告远惠公司就两笔信用证分别提交了《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同时分两次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各存入195万元、116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同年9月4日和9月11日,原告按被告远惠公司的要求为其开立了信用证,总金额为2854881.70美元。根据《申请书》的规定,被告远惠公司应当在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但被告远惠公司未按规定存入备付款。为支付信用证款项,除将311万元保证金直接划扣外,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和12月10日两次为被告垫款,金额分别为1563711.54美元和926220.67美元,前后垫付款项共计2489932.21美元。而被告远惠公司在原告垫款后并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远惠公司偿还原告贸易融资款本金2489932.21美元(两笔分别为1563711.54美元和926220.67美元),并支付利息179733.95美元(暂计至2009年7月28日,此后利息分别按11.12175%和11.05875%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远惠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泽恩公司对被告远惠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远惠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被告泽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信用证开出以后,资金和货物的下落不明,被告远惠公司存在欺诈的嫌疑,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请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被告远惠公司与原告达成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远惠公司提供金额300万美元的授信,授信额度种类为贸易融资,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泽恩公司为被告远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00万美元,以及其他权利义务。 3、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被告远惠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分别为1760000美元和1094881.7美元,总金额2854881.7美元。 4、进口开证审报表。 5、划款授权书。 6、信用证。 7、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报文。 8、贷款用款凭证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承兑通知书。证据4—8证明原告按被告远惠公司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为被告远惠公司垫付2489932.21美元信用证款项的事实。 9、保证金质押总协议。 10、保证金质押确认书。证据9、10证明被告远惠公司为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授信提供保证金质押,并先后以195万元、116万元人民币作为其信用证申请的质押担保。 11、催款通知书。 12、邮寄凭证。证据11、12证明原告在被告的授信款到期后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 13、委托代理合同。 14、律师费发票。证据13、14证明原告为解决与两被告的纠纷,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的事实。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泽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远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惠公司和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第十四条“费用”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远惠公司承担。泽恩公司和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远惠公司向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递交的两份《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编号分别为2008年信字026号、2008年信字027号)第三条“垫款利率和计息”分别约定: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当期1年期固定贷款利率7.414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即11.12175%);对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在当期1年期固定贷款利率7.37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即11.05875%)。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按照远惠公司的申请分别开具了两份信用证,编号为LC9102512/08、LC9102573/08。中国银行高新区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