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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这两部法律对遗嘱信托规定的很少,《继承法》根本没有规定遗嘱信托,而《信托法》明文提及“遗嘱信托”的地方主要体现在第八条、第十三条,这两个条款都调整遗嘱信托的法律主要是继承法与信托法。
是关于遗嘱信托的设立制度的规定。遗嘱信托是信托的一种,因而遗嘱信托在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等制度方面的规定可以适用《信托法》的其他原则规定。相应的,遗嘱信托的特殊性也主要体现在成立及生效制度上。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制度是遗嘱信托的基础制度,申言之,只有遗嘱信托成立、生效才能顺利利用遗嘱信托制度,在遗嘱信托的成立、生效制度上存在的缺陷也将直接制约其工具价值的发挥。
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制度上的缺陷
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上存在的逻辑悖论。民法上认为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其生效不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合法的前提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的生效要件。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的规定,遗嘱信托在受托人承诺时才能够成立。据此除非遗嘱人在死亡前就已经取得了受托人的同意,否则仅仅根据生效的遗嘱并不当然成立遗嘱信托。
具备登记能力的财产设定遗嘱信托几乎不可能。根据《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依该条规定在进行物权变动需要登记的财产(比如房屋) 上设立遗嘱信托,只有进行登记后[15],信托才能够生效。以房屋为信托财产设立遗嘱信托将产生如下的矛盾:在立嘱人死亡前(遗嘱还没有生效) ,就须得到受托人的承诺并进行信托财产的登记,否则信托在遗嘱人死亡时并不生效。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尚未生效,遗嘱人可以依法改变遗嘱,而依据尚未生效的遗嘱去设立遗嘱信托当然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矛盾。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3 条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择。结合上文分析,第13 条的规定存在如下的矛盾:既然在受托人还没有承诺时(因为受托人拒绝信托或无能力做出接受的意思) 遗嘱信托并未成立,那么就不应该存在“信托受益人”更不用说受益人的监护人另行选任受托人的问题。
遗嘱信托制度缺陷的根源
出现以上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信托法》确定了“设立信托需要受托人的承诺”原则(以下称为承诺原则) 以及信托登记生效原则所致。承诺原则根本否认了在英美法系信托的设立是一种典型的单方行为的原则,给充分利用信托制度带来了困难。
我国《信托法》确定的信托登记生效原则与英美法系及其他大陆法系的规定相差很大。在英美法系仅仅规定公益信托以登记(信托登记) 为成立要件,对于私益信托则无登记之规定。[16]大陆法系为移植信托法,虽然都采取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以保障交易的安全,但是与我国《信托法》不同的是其他国家或地区一般规定登记是一个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17]
通常的情况下,设立信托既需要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又需要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样两个条件[18]。遗嘱信托是一种例外,因为如果在遗嘱人死亡之前,已将信托设立的话,那么成立的应该是生前信托,而非遗嘱信托,如要成立遗嘱信托则必须在遗嘱人死亡之时,信托才依遗嘱而成立。因而应该承认仅仅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单方的,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 ,而无财产权的转移也应该成立信托。英美法系为实现遗嘱人直接通过遗嘱(意思表示) 设立信托采用如下做法:根据信托财产有没有转移,英美法系将信托分为完全成立的信托与不完全成立的信托两种,除了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外如果也完成了信托财产的转移,则这种信托为完全成立信托,反之为不完全成立信托。对于遗嘱信托,英美法系承认仅仅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信托便成立,这种情况下,当继承人或其他关系人拒绝将财产交出的话,受托人(或受益人) 有权请求他们交出遗产,也就是讲这种信托为完全成立信托[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