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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可以附义务
发布时间:2016-08-02 10: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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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赠与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詹某,男,1970年7月23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栋xx号。
       被告方某,男,1956年5月11日生,住所地:香港。
       原告称:被告系纸品公司董事长,原告系其职员。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资金资助原告购买深圳市福田区xx号房产,原告与被告分别占70%和 30%所有权。合同期满后(即2007年11月17日)被告需要将其所持有30%所有权份额全部赠与原告。199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产与开发商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房产。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对上述《协议书》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律师见证。1999年2月5日,上述房产登记在了原、被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分别占70%和 30%。自《协议书》签订并履行后,纸品公司因经营管理的原因不再继续运营,2002年2月8日被正式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与纸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提前届满,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在于纸品公司,原告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完整履行了作为员工的义务,原告理应享有为公司服务的回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将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过户给原告,但均无法联系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名下深圳市福田区xx号房产30%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是赠与合同,应不可附义务,故应为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
       赠与合同能否附义务?合同是否有效?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詹某将被告方某名下深圳市福田区xx号房产30%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詹某名下。
      案例评析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赠与合同。在该协议书里,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了赠与条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即原告与纸品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将其所有的30%产权全部赠与给原告,这是一份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且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纸品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因经营问题,撤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与纸品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在原告,而在于纸品公司,故应当视为原告已适当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02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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