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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卖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7-03-31 10: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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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男,汉族,1991年3月2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xx村xx号。
       被告曾某,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花园xx室。
       第三人明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户籍地址:广西省阳朔县xx镇xx村xx号。
       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工业区xx厂房xx栋。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路xx花园1201房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总价为45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需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负有配合办理银行资金监管、接收首付款等义务。当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在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主体变更确认书》,买方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7日通知被告到银行办理监管手续,被告拒绝到场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且被告现单方解除了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明某是合同变更前的主体,为查明案情列为本案诉讼参加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定金2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返还定金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深圳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记录等为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出具给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的《通知》等作为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
      争议焦点
       本案中是谁构成了违约?
      处理结果
       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解除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50333015941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由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托管的定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佣金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不再向原告返还;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被告及两第三人之间就涉案房产的全部权利义务就此了结,各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严重违约,提交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深圳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记录等为证。被告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是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等证据进行反驳。从三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来看,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除定金外的首期款100000元,但截止至2014年11月8日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函》,原告尚未支付首期款。因此,本案是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监管手续,并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715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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