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仇某某,女,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诉称,被告孙某于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1月2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为53853元,被告借款多以创业急需用钱为由,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书面承诺2021年3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再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能还款。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3853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诉借款为止);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应否支付欠款?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某某支付款项53853元及逾期利息(以538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583元。
【案例评析】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多次以创业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后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委托国晖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83583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1)YHMS2189号档案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