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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发布时间:2017-01-19 10: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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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抚养费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仇某某,男,2011年2月28日生,香港居民。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1985年7月19日生,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xx镇xx村xx组xx号,系原告仇某某的母亲。
       被告仇志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号。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的母亲许某某与仇志某相识,相识后双方感情很好。2011年 2月28日,原告在香港出生,并取得了香港户籍。2012年底,被告送原告及其母亲回湖南老家过春节。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及其母亲回到深圳后,被告突然与原告的母亲失去联系,至今仍未联系到被告。此后,原告一直跟随其母亲在深圳生活,所有的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一直是原告的母亲一个人承担,被告从未承担抚养义务。随着原告的成长,产生相关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越来越高,原告的母亲一人难以承担。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48000元(每月3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原告诉请的抚养金额过高。被告常年患有疾病,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及其母亲并未在深圳生活;3.被告应按月支付抚养费,而不是一次性支付。
      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其抚养费金额以及该如何支付?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志某每月支付原告仇某某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判决生效后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仇某某支付,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采血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其二人拍照,经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核对,确认无误,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亲子关系。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因此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目前在湖南生活,且被告常年生病,另有一子需要抚养,故法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1392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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