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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不予支持离婚
发布时间:2017-04-18 10: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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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977年3月30日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xx段xx号xx单元xx室。
       被告王某,女,1977年10月26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东区xx苑xx座xx单元xx房。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还未充分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29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24日生下一子,取名刘某某。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基本上没有什么共同语言,感情非常冷淡,基本上双方不说话,一见面就吵架,而且双方已经分居达四年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3年4月经过亲戚介绍在广东认识,双方一见钟情,迅速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就同居在一起,可以说在结婚前是经过充分认识和了解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也完全没有问题;2.被答辩人说分居4年之久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双方一直生活在一起,被答辩人每天都会回家,2012年7月份答辩人还意外怀孕,带至婚生子回四川老家做的流产手术;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出现了矛盾,但是远达不到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故望法院本着尽力挽救一个家庭之目的,不宜判决离婚。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可以判决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与被告的离婚之诉不能得到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44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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