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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可以就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等进行约定
发布时间:2018-04-11 10: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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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女,1982年11月27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张某,男,1968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xx单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自由恋爱结婚,在2011年12月13日育有小孩张x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常去酒吧,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此争吵。经多次沟通,被告不去改正,仍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在南山区xx路xx花园有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xxxxxxxxxx号。被告在xx(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经理,月收入10万元以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的财产约100万元,并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花园的房产判给原告所有,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应少分或者不分;3.小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万元,至小孩张xx年满22岁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被告一直对婚姻忠诚,尽心尽力为家庭付出,但原告却经常疑神疑鬼,动辄找茬与被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元;3.请求法院将位于南山区xx路xx花园的房产判决给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按房产市值减去剩余贷款所得净值的30%补偿给原告,房产是用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刚大学毕业不久,没有任何积蓄,将近200万元的首期款全是被告一人承担,而结婚后原告长期没有工作,每个月3万多元的房屋按揭也全部由被告一人承担,但念在夫妻一场的情分,被告愿意合理补偿给原告;4.原告名下存有双方婚后的积蓄及银行理财产品300万元,应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张xx的抚养权如何分配?房产、财产应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6)粤0305民初3474号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
       二、抚养权、抚养费约定:
       1. 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婚生子张xx拥有探视权,每周可探视婚生子2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4小时。被告可在每周六及周日探视婚生子,探视时由被告到原告指定地点处接领婚生子张xx,探视结束时由被告将婚生子张xx安全送回原告住处。被告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婚生子张xx的正常生活及学习;
       2. 被告以其名下的南山区xx路xx花园房产的50%产权抵作婚生子张xx的部分抚养费,该抚养费已包括自离婚之日起至婚生子张xx大学毕业之日止的抚养费,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该房屋的50%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除此之外,被告自2016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另行支付6000元作为婚生子张xx抚养费的补充,直至婚生子张xx年满22周岁止。
       三、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约定:
       1. 双方确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花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产2016年的市场估值约180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在原告还清该房屋银行按揭贷款、赎回房产证并通知被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将其持有的该房屋的50%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房产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
       2. 双方确认被告名下的xx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归被告所有;
       3. 除上述所列财产外,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债权、债务约定:
       1. 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
       2. 双方确认除上述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房产存在银行按揭贷款以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其他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为该方的个人债务,与对方无关。
       五、原告在离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六、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矛盾重重,感情已经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最后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该调解协议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86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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