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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发布时间:2018-04-28 11: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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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徐某,男,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 11月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没有告知其患有阳痿病,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婚后,原告积极要求和配合被告就医治病,被告开始还能敷衍原告,之后拒绝治疗和吃药,病情无法好转。原告是大龄姑娘,想尽快生育孩子的梦想破灭了,被告的工作单位又停发其工资,被告整天无所事事还拒不配合治疗,迫使双方分居生活。原告2015年4月被迫从公婆家中搬出来住,并嘱咐被告尽快到医院治病,夫妻还可以和好。但至今被告根本没有就医治疗,也从不给原告一个电话或者以其他方式与原告沟通,更谈不上见面。被告父母对此不闻不问,原告整天以泪洗面,夫妻感情彻底破灭。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位房产现值扣除首期款之后的60%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离婚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原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原告尤其注重物质享受,双方价值观性格不和,不能互相爱护互相包容,原告碰到一点困难就对婚姻丧失信心,被告实在没有办法和原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提供的病历恰恰证明被告在结婚4个月后才患上前列腺炎,对于被告婚后所患的身体疾病,原告不但不照料,甚至在这个时候离家出走,致使被告对婚姻心灰意冷。2.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位房产是被告个人的财产,是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全额出资为被告购买的不动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3.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离婚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名下存款共计116390元,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其余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或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房产、存款应如何分割?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现登记与被告徐某名下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位房产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补偿原告张某54999.57元;
       三、被告徐某补偿原告张某评估费3500元;
       四、原告张某补偿被告12223.8元;
       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相互抵扣后,被告徐某应补偿原告张某39275.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确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至于房产的分割问题,涉案房产为被告婚前购买的,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由于婚后夫妻存在共同还贷的情形,依据相关规定,共同还贷的资金对应的涉案房产的增值部分,应予以分割。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前向原告隐瞒了病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按照6:4的比例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MS015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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