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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法院应准予离婚
发布时间:2018-05-02 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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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潘某,女,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苏某,男,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称:200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老家扬州市公道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生育一子苏xx。婚后,被告粗暴、做事不计后果,大男人主义的性格暴露无遗,双方经常争吵,加上被告对家庭有不忠行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的房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苏xx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在照顾,为减轻给孩子的伤害,保持孩子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可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随时探视小孩;3.关于抚养费,如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4.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产一套,被告愿意取得房产后补偿原告30万元,并承担相应按揭。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对婚姻的破裂是否存在过错?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房产应如何分割?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子苏xx由被告抚养,原告潘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潘某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子苏xx四次;
       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花园xx单元的房产归被告所有,今后该房屋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被告苏某享有和承担,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潘某35万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为此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婚生子苏xx抚养权的问题,鉴于婚生子现不满6周岁,且由被告母亲照顾较多,而原告工作地距离小孩现生活地较远,从利于小孩成长的情况来看,婚生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0)MS502-2412-375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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