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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法院调解离婚
发布时间:2018-05-03 10: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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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离婚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户籍地址:广西省桂林市。
       被告黄某,女,籍贯: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在桂林叠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育有一子取名李XX,2008年育有一女李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和原告争吵,期间前后十多次以离婚要挟,原告以家庭为重,考虑到为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而一再忍让,维护家庭稳定。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吵闹,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共同商量情况下,擅自将子女的学籍强行转到被告老家,致使子女丧失了在城市接受良好的教育和父母共同生活成长的机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及子女的学习、成长环境,造成原告身心疲惫,子女性格由活泼变为内向、学习成绩下滑等恶劣后果。经原告的全面努力挽救婚姻家庭,但被告毫无改进,原告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儿子李XX归被告,女儿李xx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应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儿子李XX由被告黄某抚养,女儿李xx由原告李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李某对儿子享有探视权,被告黄某应当予以协助,被告黄某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由双方私下协商解决,无需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案例评析
       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已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应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各种承担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7)YHMS24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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