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交通事故部 > 国晖案例

季某危险驾驶罪,因系初犯并有坦白情节,获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14 10:23:07
浏览量:1018
      【案    由】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12 月2日生,居住地:深圳市福田区富强路xx号xx花园xx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Bxxxxx号机动车,搭载两名朋友,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新世界广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辅道梅秀路路口路段时,被设卡的交警现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79mg/100ml。
       被告人季某某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意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酒驾前科;3.被告人系深圳居民,在深圳有固定的工作,且其身体不适宜羁押,请求法院予以宽大处理,建议判处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季某某是否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评析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季某某无视国家的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不宜适用缓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233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