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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交通肇事,因自动投案并达成谅解,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发布时间:2017-12-15 1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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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交通肇事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女,1963年12月7日生,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xx镇xx村xx组x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卢某某驾驶粤Bxxxxx号重型自卸货沿观澜街道观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平路五和大道路口时,车身右前侧与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搭载吴某某)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的死亡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胸腹部至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某某驾驶的粤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系、照明型号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方向把左端刮擦痕迹及支撑碾压扭曲痕迹,与粤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转向灯右边框刮擦痕迹及右二轴外车轮胎外侧刮碰痕迹,二者接触刮碰、碾压可以形成。死者吴某某尸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吴某某乘坐在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员座位上,其身体与粤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护栏接触刮碰倒地,又与粤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侧车轮接触碾压形成。
       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号牌的两轮机动车路上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5万元,死者家属表示谅解。
       被告人尹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理;2.被告人尹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没有再犯危险,可适应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尹某某可从轻处罚吗?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交通肇事罪。但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并赔偿受害人家属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56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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