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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6-08-01 10: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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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黎某,女,1985年5月22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xx组xx号。
       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x大厦xx室。
       申请人称:2007年11月16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任人事部职员一职。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试用期两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未能达到该岗位要求,经研究决定,予以辞退。”申请人于2008年2月怀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时,申请人处于孕期,预产期为2008年11月10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因此,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金的问题均未果。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3000元及2倍的赔偿金6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提前终止合同导致的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工资损失51000元。
       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得知申请人怀孕的事宜,且申请人不符合被申请人的工作要求将其辞退是合法的行为。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在明知申请人怀孕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辞退是否属于合法的行为?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处理结果
       深圳市罗湖区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黎某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工资合计33767元;
       二、被申请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黎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明知申请人怀孕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申请人是在2008年2月怀孕,至2008年6月10日离职时,已怀孕17周,被申请人声称其对申请人怀孕情况一无所知,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仲裁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怀孕的情况下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2008年2月怀孕,依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在申请人怀孕、产假、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合同延顺到2009年11月10日。因被申请人在2008年6月1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此外,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孕假、产期的工资及哺乳期的工资。
      相关规定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三条 女职工在怀孕、产假、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
       第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如剖腹产、Ⅲ度会阴破裂者),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属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增加产假。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09)YHMS24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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