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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无法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2017-01-04 1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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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男,1974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花园xx单元。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大厦xx室,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被告处,负责被告的人员招聘工作,约定试用期2个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月,试用期满后12000元/月。由于被告经常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经常加班,春节法定假期和公休期间亦有工作安排,但一直未支付加班的劳动报酬。另外,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口头提出了离职,并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因对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5]363号仲裁裁决结果不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8729.8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19日-25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共32982.76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96340.2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
       被告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同时被告因不服深宝劳人仲(新安)案[2015]36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了诉讼。被告诉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无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谈话记录、原告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会议纪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 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1944元;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533元。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或者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316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聘请律师费用人民币2066元;
       四、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无需支付原告李某工资人民币21944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xx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本文围绕案件产生争议的内容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其工作职责包括了保管劳动合同。但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应当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员工的责任,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等其他证据,无法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员工的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高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属合法有效。原告在职期间,均未对收到的工资提出异议,仅在离职的时候提出拖欠工资,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据看,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法院依法采纳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101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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