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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对事故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8-04-20 14: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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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1970年8月8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安阳县xx乡xx村xx组。
       被告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村xx号,负责人:薛某。
       被告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洪某。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中午,原告运输水泥到被告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的工地。当时,原告卸完水泥需要出来时,有一根支撑梁(空心长方体,长5米左右,宽和高为50李某左右)挡住主道路。原告电话给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将支撑梁移开,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在该支撑梁旁边的挖掘机处理。当时,原告站在支撑梁3米的地方,因挖掘机操作时不当,支撑梁滑动将原告左足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深圳福田人民医院急诊室急救,被诊断为左足粉碎性骨折,后转院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经治疗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被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4.5万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之后又于2014年12月17日通过律师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仍无结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199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垫付了45000元,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予以确认;2.被告已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取原告在社保局申请工伤的记录,如果原告有申请工伤,对于重叠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的案由系侵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依据是劳动工伤的标准,被告也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为计算赔偿标准;4.案发时系原告指挥挖掘机作业,系原告操作不当导致的,同时原告运输水泥进入施工用地,应当按照施工的要求佩戴安全帽等,被告作为施工方,对施工现场是圈围起来的,已设置了警示牌,已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
      争议焦点】    
       原告伤残等级应按何种标准鉴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责任?
      处理结果
       2015年6月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221.38元;
       二、被告中国xx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员工,且不是为被告劳动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故不存在工伤赔偿的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也就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依据此标准鉴定为7级伤残,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坚持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伤残等级,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挖掘机时,明知障碍物的支撑梁和挖掘机臂长均超过5米,仍站在距离挖掘机左前方3米处,忽略自己的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也应对自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0509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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