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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6-10-26 11: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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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xx街道xx栋。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向兴业银行xx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自2014年3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罗某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罗某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拒接银行催款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共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0939.04元。2014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在法庭上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1.被告人罗某某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还款能力,没有逃避还款的恶意;2.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一直与被害人单位积极商讨还款事宜;3.其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4.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5.家属已将全部欠款还清;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7.建议对被告罗某某判处缓刑。
      争议焦点
       被告人罗某某是否应该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案例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还清全部欠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其量刑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XS0420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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