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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粤检会字[2007]2号
【发布日期】2007年04月25日
【生效日期】2007年04月25日
关于查证死刑第二审案件被告人检举揭发的若干意见(2007年)
为了规范死刑第二审案件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查证工作,加强人权保障,提高诉讼效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就死刑第二审案件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查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查证,由案件的原侦查机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部门)负责。负责查证的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做好查证工作并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说明查证结果,书面材料应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留下联系电话。
二、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检举揭发,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
三、二审开庭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转交的检举揭发材料,认为可能影响量刑,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材料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三日内移送相应的侦查机关(部门)查证。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直接收到被告人或辩护人转交的检举揭发移进相应的侦查机关(部门)查证,认为可能影响量刑,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材料移进相应的侦查机关(部门)查证,并函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二审开庭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出示检举揭发材料的,应当庭交给法庭,庭后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认为可能影响量刑,具有可查性的,应在三日内移送相应的侦查机关(部门)查证,并函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二审开庭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收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转交的检举揭发材料,认为可能影响量刑,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材料移送相应的侦在机关(部门)查证,并函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系院收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转交的检举揭发材料,认为可能影响量刑,具有可查性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查证。
六、一审法院及同级检察院收到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转交的检举揭发材料,应当在三日内呈报相应的上级机关。
七、被告人直接向看守所检举揭发的,看守所应当在三日内将材料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八、侦查机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后应及时查证,并在十五日内将查证结果函复发函机关,同时应将查证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特殊情况下经发函机关同意,查证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查证结果后应相互函告。
九、检举揭发的查证结果,影响量刑的,应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查证的,法院应在开庭前十天将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查证结果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派员出庭举证。
十、本意见所称被告人,是指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及同案非死刑的被告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的非死刑案件,被告检举揭发的查证办法,参照本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