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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91)民他字第52号
【发布日期】1992-06-08
【生效日期】1992-06-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1992年6月8日(91)民他字第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456号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在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本案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请向当事人李丽云讲明不予再审的道理,以及判决离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其思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