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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粤高法[2006]116号
【发布日期】2006年04月11日
【生效日期】2006年04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个别条款的决定
本院二○○二年六月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指导全省法院审理走私犯罪、金融犯罪以及单位犯罪案件起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在执行中,部分法院反映《指导意见》个别条款的含义有待进一步明确,以便实践中更好地执行。经研究,决定对《指导意见》作如下修正:
一、将《指导意见》第23条第二款修正为: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经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裁定对被告单位中止审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
二、将《指导意见》第24条修正为:犯罪单位在起诉时已被注销的,如果检察机关坚持以单位犯罪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被注销的,裁定对被告单位终止审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继续审理。
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