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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复函》的通知
粤劳法[1996]67号各市劳动局:
现将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的有关规定及全面实行合同制后的实际情况,对《复函》第四条有关“其他调动”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因成建制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工作单位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二、经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如调动时,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改变工作单位前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现“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如原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现“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应从调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