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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皆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本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19-08-13 09: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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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立,男,1946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陶河镇XX村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香,女,1955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陶河镇XX村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明,男,1983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XX路X巷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孝,男,1962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XX路X巷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兰,女,1965年X月X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XX路X巷X号。

        1998年8月原告经海丰县建设局许可与海丰县附城镇XX社区X巷XX号业主共墙合建六层住宅楼房,自请建筑队,由建筑队承建工程,工程由建筑队自行设计,楼房建成后用于自住和出租。三被告于2009年1月经海丰县建设局许可建造六层楼房,2009年11月增报为九层。被告三人的楼房已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海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证,经海丰县建筑设计院设计私宅楼设计方案,工程由海丰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由有关部门监督验收。原审认为,被告建造楼房时,没有考虑新建楼房对相邻已建楼房的影响,紧邻并墙而建。由于原告的楼房由其自请建筑队自行设计,且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未先留东侧空气共巷,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的楼房是经有关部门勘察、设计、准建的,其承担的责任应相应减少,据此应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因此,判决被告林某明、林某孝、林某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颜某立、颜玉某香人民币156332.43 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在接到判决书后都表示不服,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林某明、林某孝、林某兰是否应承担颜某立、颜某香的房屋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配?

        【处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因此作出(2014)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林某明、林某孝、林某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颜某立、颜某香加固、维修受损房屋的费用187598.92元。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明、林某孝、林某兰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颜某立、颜某香的其他上诉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建房二发生损坏,双方协调无效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皆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因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调查审理之后,变更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减轻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的争议就此结束。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提  交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4)YHMS0864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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