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首页 > 土地房产部 > 国晖案例

房屋买卖纠纷,国晖助委托人胜诉!
发布时间:2024-02-16 15:14:31
浏览量:172

      【案   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广西玉林市。
       上诉人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23)桂01XX民初10XX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3年6月13日,南宁市江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出具《关于延期签署<XX村4组产业用地合作建设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同意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暂由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施工计划开展主体工程的施工,确保“XXXX”项目如期交付物业。现在项目已经恢复施工,主体工程已完成,进入配套工程阶段,已暂定于2024年2月交付使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郭某某明知房屋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商品房模式进行销售,仍与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合作建房可能导致的风险,自行承担合作建房款的利息损失。郭某某与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知悉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村4组的合作建房关系、模式以及合作建房的土地性质、用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郭某某对合同的签订和项目情况是明知而且充分了解的,对合作建房风险是有预见的,郭某某自愿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自甘冒险,双方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郭某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郭某某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某负担。
       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依法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国晖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利息损失产生原因系案涉合同无效,房屋是否延迟交付及延迟交付责任是否在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利息计算无关。二、基于双方在房屋建设及购买等方面的信息不对称,郭某某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不存在任何过错,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额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是否要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处理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城邦”合作建房合同》为无效合同、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郭某某返还合作建房款,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利息具有孳息性质,合同无效后应当与本案中的合作建房款一并返还,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郭某某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广西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商,对商品房的报建手续及售卖前提等方面的了解程度远甚于作为普通消费者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开发初期就明知案涉地块为农村集体三产建设用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法进行商品房开发,更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仍以合作建房的名义拟定格式合同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行房屋买卖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的《合作建房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郭某某退还购房款296908元及利息。在国晖律师的代理下,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对本次代理结果表示满意。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3)NHMS0914号档案编写

法律疑难、快速解答,扫码即可与在线律师沟通。

︿

打开手机浏览器扫一扫

电话咨询热线:

400-6262-163


在线咨询
微信公众号
在线咨询
投诉建议
内部平台
案件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