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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未取得分红,助原告胜诉并获相关利息
发布时间:2023-02-28 16: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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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简介

      原  告:刘某某
      被告一:深圳XX会展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谢某
      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X签订《投资入股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投资100万元,占被告一 10%的股份。同时约定,原告投资未取得分红前被告一按每月2%的保底收益分配给原告利润,当有分红时再把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每月2%的收益扣除,分红额不足每月2%时,被告一予以补足。原告依照《投资入股协议》于2015年11月30日(建行)向被告一转账50万元,2015年12月16 日向被告一再转账50万元。被告一2015 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刘XX 交来原始股份投资款壹佰万元整。被告一收到该股权投资款后既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底收益也没有向原告分红,一直推诿。
      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一的原因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一同意终止双方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被告一同意于2016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100万元以及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若被告一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则按照所预期支付总额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二谢XX同意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2年。三方约定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曾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两被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两被告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在国晖律师的代理建议下,原告起诉至法院。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一XX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 虽名义为投资入股,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 亦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无论盈亏均享有固定收益,故二者之间实际应当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XX公司系股权转让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XX公司未按《协议书》所承诺的期限归还所借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的一部分,因该部分利息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故而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谢XX的责任问题,其自愿为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 应对被告XX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会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 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2 月1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谢XX对被告深圳XX会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谢XX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XX会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 律师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参与XX公司的经营管理, 亦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无论盈亏均享有固定收益,故二者之间实际应当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这对实践中的公司股权投资类型有重大的实践参考价值。

以上根据 (2019)粤晖民字第0115号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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